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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宗喜与宋发虎、谭荣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喜,宋发虎,谭荣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3民初91号原告:胡宗喜,男,生于1968年1月9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原告胡宗喜之妻),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地同上。被告:宋发虎,男,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荣香(系被告宋发虎之妻),生于1965年4月22日,汉族,居民,现居住湖北省巴东县。住所同上。原告胡宗喜与被告宋发虎、谭荣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原告支付违反合同违约金13000元、偿还原告垫付的税费款17453.52元、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公告费1000元,共计36453.52元,冲抵原告所欠二被告购房款25000元后,还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14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发虎、谭荣香系夫妻关系,属三峡库区移民搬迁户。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三峡库区移民搬迁户的建房需要,给二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10号划拨96.74平方米土地用于修建住房。2001年4月17日,原巴东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宋发虎颁发了巴信国用(2001)字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一栋。2005年3月16日,被告宋发虎与原告胡宗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自愿将其自建房中第四层(整层)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巴信国用(2001)字第17号,建筑面积为96.74平方米,房屋作价为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二被告房产证办妥后交付于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协助办理。本协议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请求,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转让费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于同年5月1日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双方因其他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宋发虎与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宋发虎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2005年3月16日被告宋发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告在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时,由被告宋发虎履行协助义务;三、驳回被告谭荣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发虎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二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被告提起的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驳回二被告的上诉。被告谭荣香仍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鄂28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谭荣香的再审申请。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7日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宋发虎将其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10号房屋四楼住房一套的相关产权过户给原告,并在恩施日报刊登了执行公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此花公告费1000元,缴纳税费17453.52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宋发虎颁发了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及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告胡宗喜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所支付的公告费及税费,是在本院执行(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时产生的,属于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履行的代履行费用,该费用在二被告未预付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的约定依法进行处理,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的诉请,因本院作出的(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这一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即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宗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