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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欢诉被告杨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欢,杨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111号原告:于欢,女。被告:杨笑,男。原告于欢诉被告杨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笑给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杨笑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10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于欢多次索要,杨笑未还款。杨笑未作答辩。杨笑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于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杨笑在于欢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于欢多次索要,杨笑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笑向于欢出具的借款收据合法有效,于欢与杨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笑依法负有向于欢偿还借款的义务。于欢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欢请求杨笑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及利率未进行约定,故于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于欢借款50,000.00元;二、驳回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杨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