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永宁县南北全村民委员会、章治、郭永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村民委员会,章治,郭永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200号原告:张正国(曾用名张振国),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宁,系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男,系该村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女,系该村副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章治,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郭永山,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正国与被告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北全村)、郭永山、章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章文、沈丽娟,被告郭永山、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就餐费1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经营“禧龙宾馆”期间,被告南北全村工作人员曾于2002年间多次在我经营的宾馆就餐,每次都以签单的形式欠账。2003年7月17日,经我与当时任南北全村村长的郭永山及报账员章治结算,被告南北全村共欠我就餐费14100.00元,被告章治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郭永山和章治在该欠条上签字。后来我逐年向历届村委会负责人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南北全村辩称,原告陈述所欠的餐费新任村委会人员没有经手,也没有在村上挂账,且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南北全村的公章和村委会其他成员的签字,南北全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被告章治辩称,2002年,谢文生和杨生珍担任原永宁县杨和乡北全村书记期间,我担任北全村报账员。当时村上有事情就在原告经营的餐厅挂账用餐,后杨和乡南全村和北全村合并为杨和镇南北全村,原永宁县杨和乡政府将南全村和北全村之前的债务进行整理后,将原告的这笔账务在镇财政所挂账。乡财政所把账目计算好之后,直接叫我和时任杨和镇南北全村书记郭永山打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起诉后,我们也曾经去杨和镇财政所找过,但是财政所已经没有原告的债务挂账手续。我认为,原告的债务应该由现在的被告南北全村负责偿还。被告郭永山辩称,原告起诉的是2002年之前杨和乡北全村在原告餐厅吃饭所欠的餐费,后来南全村和北全村合并后,债务清理时,原告将所有签单的原始票据交给原永宁县杨和乡财政所清算,乡政府要求时任南北全村书记的我签字,并承诺该笔债务在乡上挂账,我才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和日期。我认为,这笔欠款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永宁县北全村欠原告餐费14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南北全村、章治、郭永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南北全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被告章治、郭永山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0至2003年在永宁县城经营“禧龙宾馆”期间,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北全村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经常在原告经营的“禧龙宾馆”用餐,用餐后未付现款的就由原杨和镇北全村书记和报账员被告章治在用餐单据上签名挂账。后永宁县杨和镇北全村与南全村合并为一个村,并更名为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2005年3月原告找合并后的杨和镇南北全村要欠款时,将所有的原始单据交给杨和镇财政所,经杨和镇财政所对原北全村和南全村的债务进行整理,对杨和镇北全村欠原告的餐费进行清理挂账,并要求被告章治和杨和镇南北全村书记郭永山给原告打条子签名,被告章治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日期写的是当时欠餐费的日期,即2003年7月17日,被告郭永山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写了日期;即2005年3月21日。后杨和镇南北全村的干部更换,原告找后任南北全村干部要求清偿欠款,后任干部以其没有经手,杨和镇也没有挂账为由拒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永宁县杨和乡北全村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餐厅用餐,并由当时担任北全村书记的谢文生与担任北全村报账员的章治签单,符合当时有关单位在餐厅用餐欠账的交易习惯,该餐饮费用应认定为原永宁县杨和乡北全村所欠的债务,应当给原告清偿。后因原杨和乡北全村和南全村合并为杨和镇南北全村,杨和镇政府对该债务进行核实后,被告章治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新任南北全村书记郭永山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南北全村就应当负责偿还原杨和乡北全村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南北全村偿还所欠就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北全村提出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没有南北全村的公章,被告南北全村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章治和被告郭永山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均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南北全村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治和被告郭永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正国餐费1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已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