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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振民与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韩树鹏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振民,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吕振民,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执行人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鹏,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韩树鹏,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本院在执行吕振民申请执行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树鹏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振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万元、执行费2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树鹏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树鹏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鸡东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树鹏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吕振民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