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金生与孙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生,孙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344号原告:朱金生,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孙海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朱金生诉被告孙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从我处承租农贸市场南区4号楼地下2号厅,面积为74.36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租赁商厅第一年乙方即被告交纳了租金并自己交了取暖费,被告租赁商厅至2016年3月25日搬走,欠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热力费2453.80元(74.36平方米×5.50元×6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热力费2453.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及案外人乌兰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查干沐沦街东段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南区4#楼,地下室北数商厅2号,面积74.3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租金为第一年3000元、第二年4000元、第三年50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承担取暖费按热力规定收费(每厅按实际平米收费,每年10月1日之前交清)。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起租赁该商厅至2016年3月25日,后搬走。被告在租赁期间欠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取暖期的热力费245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缴纳热力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期间的热力费用。因此热力费已由原告缴纳到巴林右旗热力公司,故被告应将此热力费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生租赁房屋期间的热力费2453.8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取暖期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