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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465号原告:伊宁市远祥汽车租赁信息部,经营场所伊宁市解放西路223号经典花园22号楼。经营者:王大勇,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无业人员,住。原告伊宁市远祥汽车租赁信息部与被告李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远祥汽车租赁信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因无钱付租赁费,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再次推托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超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当时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修车款,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8500元数额不认可,应为3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证人张某与被告李超系朋友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处的汽车。因无钱给付汽车租赁费,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伊宁市远祥汽车租赁信息部租车款8500元,此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给付租车费85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缴财产保全费11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却未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支持。被告辨称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支付原告伊宁市远祥汽车租赁信息部租赁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李超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伊宁市远祥汽车租赁信息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