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桂海与杨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海,杨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638号原告:李桂海,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桂海,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桂海与被告杨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李桂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分计算,给付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现金14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并承诺2016年5月23日归还借款。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杨桂海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通过被告的外甥刘文涛所借,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7000元,有3000元让刘文涛拿走吃饭用了。被告只同意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刘文涛(音)相识,刘文涛系被告之外甥。2015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刘文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人杨桂海借款壹拾肆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本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桂海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通过被告的外甥刘文涛所借,但原告李桂海对该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表述,被告自刘文涛处拿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后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40000元,原告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被告杨桂海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0000元,其中3000元给付刘文涛吃饭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杨桂海借款后并未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自己替被告给了他人利息,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借据中载明的数额比实际借款数额多出的40000元即为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后至书写欠条当天的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后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期间为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利息计算的期间、计算的基数及方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利息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息24%,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桂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