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春国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春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877号原告:杭春国,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号。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杭春国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4942.4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沟路鸿运酒楼门前时与顾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顾刚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1178.0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486.34元,电动车修理费9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2015年6月,顾刚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将原告和被告诉至邗江区人民法院,邗江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处理了原告垫付的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11486.34元和电动车修理费960元;2016年5月17日,第一次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31178.08元发票一张遗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三者险的关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付原告80%的费用即24942.46元。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但对原告对其主张的费用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所属的事故车辆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顾刚将原告杭春国与被告安诚保险扬州支公司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杭春国为顾刚垫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1926.48元,其中31178.08元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2016年5月17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载明顾刚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不慎遗失发票一张,原发票号码为000200161085,金额总计31178.18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为第三者承担了医疗费用的部分金额,现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与邗江法院判决书中的认定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为第三者承担医疗费31178.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票据原件而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造成原告不能理赔成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自身的过失,并非基于被告的过错,故原告应对自身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春国垫付的医疗费2494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杭春国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姜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