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国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威,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娄建英,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威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威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珊美大道北75号旁边庭园居门口处,乘坐搭客佬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车,当行至厚街镇珊瑚路曼都美容美发店后面的巷子处时,见周围没人,便下车将胡拉住,威胁胡交出身上的财物,抢走胡的现金约400元,还对胡搜身,后才逃离现场。二、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威窜至东莞市厚街镇陈家坊路段,乘坐搭客佬被害人潘某的电动车行至荔枝园一巷道内时,见周围没人,便下车将潘拉住,威胁潘交出身上财物,后抢走潘的约80元,后逃离现场。潘某立即跑到附近的兴隆路治安岗亭处求助,带治安员到附近便利店找到李国威,并将其抓获,被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威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国威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国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威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的被害人胡某明确辨认出实施抢劫的就是被告人李国威,被告人李国威在在公安、检察阶段以及庭审中均对实施该宗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威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威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初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胡某退赔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