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学仁与卢丙权、卢洋、卢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仁,卢丙权,卢洋,卢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409号原告李学仁。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丙权。被告卢洋。被告卢正伟。原告李学仁诉被告卢丙权、卢洋、卢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仁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卢丙权通过担保人卢正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6年2月,被告卢丙权的儿子卢洋也答应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该款,并且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丙权、卢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由被告卢正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李学仁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卢丙权、卢洋,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卢丙权、卢洋的送达地址;同时,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卢丙权、卢洋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或者申请撤回对被告卢丙权、卢洋的起诉,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卢丙权、卢洋的详细地址且撤回对被告卢丙权、卢洋的起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