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1,蔡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1,蔡某2,蔡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527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48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山美,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1,男,生于1968年7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蔡某2,女,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蔡某3,女,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蔡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2、蔡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平摊。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68岁,育有3个子女,长子蔡某1、长女蔡某2、次女蔡某3。现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力,生活困难,现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蔡某1辩称,过年过节我都给了钱的。给钱也可以,但原告不要到我门市来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有关村社的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年68周岁,共生育有3个子女,即长子蔡某1、长女蔡某2、次女蔡某3。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从2016年9月23日起,每人在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100元;二、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某1、蔡某2、蔡某3各承担三分之一(此款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