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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良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良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良福,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王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良福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良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当庭提交了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良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141号门口,被告人王良福因劳务收入分配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良福用铁锤将被害人杨某头部砸伤。依公安机关委托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依公安机关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良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将在逃的被告人王良福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伤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60.45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良福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营养费两项共计人民币4300元(已支付)。根据被害人杨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的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害人杨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病历材料、医疗收费收据、协议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朱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福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福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良福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良福具有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已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因被告人王良福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受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王良福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60.4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365元/天×30天)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559.29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365元/天×120天)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237.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2356.89元。因被告人王良福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赔偿人民币4300元,故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赔偿人民币1805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良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良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56.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300元,故被告人王良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18056.8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