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诉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吴保华、吴艺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吴保华,吴艺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第20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负责人:王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张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毛鸿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保华。被告:吴艺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枣阳支行)诉被告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华夏公司)、吴保华、吴艺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枣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张坚,被告枣阳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毛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保华、吴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枣阳支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建行枣阳支行与吴保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吴保华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沙县虬江乡新村房地产(土地证号为虬国用(2001)字第13470**号,房产证号为沙房字第253**号)为枣阳华夏公司最高额2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分别在福建省沙县房产局、福建省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042**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沙土他项(2010)第3301号)。2014年8月22日,建行枣阳支行与华夏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枣阳华夏公司向建行枣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建行枣阳支行与吴保华、吴艺凡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吴保华、吴艺凡为枣阳华夏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建行枣阳支行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日,建行枣阳支行再次又和枣阳华夏公司、吴保华、吴艺凡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5日建行枣阳支行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26日,建行枣阳支行又与枣阳华夏公司、吴保华、吴艺凡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2月12日建行枣阳支行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2日,建行枣阳支行又与枣阳华夏公司、吴艺凡、吴保华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17日建行枣阳支行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9日,建行枣阳支行又与枣阳华夏公司、吴保华、吴艺凡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30日建行枣阳支行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述2400万元借款发放后,枣阳华夏公司自2016年2月20日后不能按时支付所有借款利息,且所有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97.9万元,向原告支付2297.9万元截止于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30159.49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对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2日的三笔借款1197.9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对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的二笔借款共计11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对上述5笔借款均从2016年2月21日按月计算复利,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保华、吴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保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枣阳华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的意见:一、对前三笔的借款利率按10.8%计算,枣阳华夏公司认为不妥,应按照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同样后两笔的利率不能按年利率9.63%计算,只能按原合同利率计算。二、对上述五笔借款均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五笔借款的原合同计算复利;对原告诉请2的意见:要求对五笔借款先用抵押担保财产清偿,被告吴保华、吴艺凡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4的意见:枣阳华夏公司是主债人,诉讼费应由被告枣阳华夏公司承担。被告吴保华、吴艺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枣阳华夏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建行枣阳支行(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枣阳华夏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抵押财产清单为登记在吴保华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沙县虬江乡洋坊新村路口205国道旁的7694.45㎡房产(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253**号)和13355㎡土地[土地证号为虬国用(2001)字第13470**号];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土地和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04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沙土他项(2010)第3301号。2014年8月22日,枣阳华夏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建行枣阳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枣成长(2014)04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42001646608053002229);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吴保华、吴艺凡作为甲方分别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枣保字(2014)040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枣阳华夏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在编号为枣成长(2014)04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日,枣阳华夏公司(甲方)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枣成长(2014)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用于甲方购原材料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成长(2014)0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吴保华、吴艺凡作为甲方分别与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枣保字(2014)04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枣阳华夏公司在编号为枣成长(2014)04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保字(2014)040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5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6日,枣阳华夏公司(甲方)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枣成长(2015)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甲方购买原材料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成长(2014)0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吴保华、吴艺凡作为甲方分别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枣保字(2015)00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枣阳华夏公司在编号为枣成长(2015)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保字(2014)040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2月12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2日,枣阳华夏公司(甲方)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枣成长(2015)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成长(2015)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吴保华、吴艺凡作为甲方分别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枣保字(2015)01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枣阳华夏公司在编号为枣成长(2015)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保字(2014)040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17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9日,枣阳华夏公司(甲方)又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枣成长(2015)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成长(2015)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吴保华、吴艺凡作为甲方分别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枣保字(2015)0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枣阳华夏公司在编号为枣成长(2015)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保字(2014)040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30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2400万元贷款发放后,枣阳华夏公司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不能按时支付,且所有贷款均已逾期,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遂引起诉讼。建行枣阳支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枣阳支行与被告枣阳华夏公司双方对账情况如下:截止2016年3月20日,枣阳华夏公司还2014年8月27日500万元贷款的本金104.1万元,下欠五笔贷款本金共计2295.9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枣阳华夏公司共欠五笔贷款利息合计330195.49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枣阳华夏公司对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5日两笔贷款本金合计695.90万元按10.8%的罚息利率计算年利率,对2015年2月12日贷款200万元按10.08%的罚息利率计算年利率,对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两笔贷款本金合计1100万元按9.63%的罚息利率计算年利率;枣阳华夏公司五笔贷款均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权属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企业账号明细查询、律师代理费发票、对账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枣阳华夏公司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吴保华、吴艺凡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建行枣阳支行依约向枣阳华夏公司发放了贷款,枣阳华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枣阳支行与被告枣阳华夏公司双方就贷款本金、利息金额及罚息、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方式、期限等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罚息、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方式、期限等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枣阳华夏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及复利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保证人吴保华、吴艺凡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在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建行枣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枣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枣阳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枣阳支行主张吴保华、吴艺凡对枣阳华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枣阳华夏公司辩称的先用抵押担保财产清偿,吴保华、吴艺凡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枣阳华夏公司以吴保华享有的房地产向建行枣阳支行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吴保华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诉讼系被告枣阳华夏公司违约所致,而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催要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系银行借款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借款还款数额清楚,按律师收费标准的较高标准计算代理费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而酌定减少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12万元。被告吴保华、吴亦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借款2295.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共计330195.49元,2016年3月21日后五笔贷款利息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395.9万元借款和2014年9月5日600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复利;2015年2月12日200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分别计算复利;2015年3月17日600万元借款和2015年3月30日500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3%分别计算复利。);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万元;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对吴保华抵押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保华、吴艺凡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45元,由枣阳华夏车轮有限公司、吴保华、吴艺凡负担16370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负担5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正峰审判员 郭德照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