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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明与被告韩怀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韩怀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121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洪瑞。被告:韩怀发。原告王志明与被告韩怀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怀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8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侵权事实。我方房屋在四楼,原告房屋在二楼,水从四楼直接漏到二楼而没有漏到三楼是不合常理的。原告自己找过物业公司和水暖工,我本人也找过物业公司和水暖工,我与原告是共同找的物业公司,但他们都没有判断出是因为我方原因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95-3号12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95-3号14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3月18日,原告房屋客厅的进户门处棚顶发现漏水,其后果造成原告房屋墙壁的顶棚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房屋漏水部位与被告房屋的卫生间系上下垂直。在查找漏水点的过程中,原告儿子王洪瑞向被告房屋卫生间的洗手盆内倒水,原告房屋就漏水,当时被告认可系其房屋原因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价值928元,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龙小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系因被告房屋卫生间有漏点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该物业公司系为原、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拥有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被告间均存在同等利益关系,并且其参与了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的查找工作,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更换卫生间洗手盆后,其房屋不再漏水的事实。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原告从保护本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可能在其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时而陈述为不漏水,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平层邻居王成群出具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被告更换卫生间洗手盆后原告房屋不再漏水的事实。王成群系原告平层邻居,原告为查找其房屋漏水原因进行了多方查找,王成群对此知情亦不违背常理。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该物业公司经理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该物业公司系迫于无奈为原告出具前述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前述物业公司并未撤回该《情况说明》,且被告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何种方法导致物业无奈出证,故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卫生间洗手盆修理工的通话录音及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未对其卫生间下水管道进行维修的事实。对于“修理工”的身份,因其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录音内容对向被告房屋卫生间的洗手盆内倒水,原告房屋就漏水,被告更换卫生间洗手盆后,原告房屋不再漏水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仅依据照片,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房屋卫生间洗手盆的下水管道没有进行修理、更换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漏水是否系被告房屋卫生间洗手盆下水管道漏水所致。因被告房屋卫生间洗手盆下水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在被告更换卫生间洗手盆后,原告房屋不再漏水,故应认定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房屋卫生间洗手盆下水管道漏水所致。对于因房屋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8元及评估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明经济损失928元;二、被告韩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明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怀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