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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马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马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7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卢激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祥,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马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忠祥清偿借款本金829688.73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6403.77元,罚息39.84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马忠祥支付律师费49600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马忠祥名下的坐落XXX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马忠祥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上述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马忠祥因购买商业期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34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XXX房屋作为抵押为其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逾期数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马忠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起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15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以其名下坐落XXX房屋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015年10月13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34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34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开始尚能够按照合���约定归还本息,但自2016年4月15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1.37元后,未再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829688.73元,利息6403.77元,罚息39.84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该费用的收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29688.73元,被告马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上述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6403.77元,罚息为39.84元,2016年5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律师费496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三项债权以被告马忠祥名下坐落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的债权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