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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石子杰、陈爱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子杰,陈爱增,张安然,陈喜雨,黄如华,陈世国,郭文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368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河,董事长。被告石子杰,男,1988年1月14日,汉族。被告陈爱增,男,1988年7月22日,汉族。被告张安然,男,1988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陈喜雨,男,1984年5月7日,汉族。被告黄如华,男,1984年4月12日,汉族。被告陈世国,男,1982年3月5日,汉族。被告郭文涛,男,1982号1月20日,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子杰、陈爱增、张安然、陈喜雨、黄如华、陈世国、郭文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