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李自行、李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自行,李呈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980号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号。负责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代码:911305011057612955。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巨鹿县。被告:李呈杰,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李自行、李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泉、张晓颖,被告李自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呈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自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7元;2、判令被告李呈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3时许,我公司职工高校平驾驶的冀D×××××跃进牌大型客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杨官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自行驾驶冀E×××××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自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校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自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机动车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1610元。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李呈杰系冀E×××××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车主,车主未按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自行辩称,原告赔偿完我之后,我应当赔偿的我也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呈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李自行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对该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该报告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不予采信;3、任县顺昌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20日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不予采信;4、被告李自行系借用被告李呈杰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5、被告李自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610元,该损失由被告李呈杰承担2000元;余款7610元由被告李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为2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283元;二、被告李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