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月德与孙献忠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献忠,谢月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献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月德。再审申请人孙献忠因与被申请人谢月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献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双重标准作出自相矛盾且违背事实的认定。1、一审判决按200万元计算红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70万元进行计算;二审判决亦未查清事实,混淆了股金与出资款概念,作出错误认定。2、一、二审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计算红利时认定200万元为股金基数,认定孙献忠给付谢月德的260万元时,又将股金认定为70万元,多出的190万元,认定为130万元的出资款及所欠的部分红利及利息60万元。3、2013年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已对股金、投资款及红利进行了结算,且协议已履行,谢月德已不再享有股权。综上,谢月德的股金为70万元的事实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孙献忠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对双方的股权、出资款及红利进行了最后结算,孙献忠于9日支付了260万元的全部款项。现谢月德又以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原承包协议重新起诉要求孙献忠给付红利,一、二审全然不顾事实真相,最终认定以200万元作为股金来计算红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献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第一,连云港鑫隆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谢月德认缴出资7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亦记载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然而,其一,公司章程还记载股东出资总额为1100万元,谢月德以货币形式出资200万元,该事实也得到生效判决(2013)连商终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其二,鑫隆公司向谢月德出具的“股东股份认购证明”载明谢月德认购股份为200万元。其三,鑫隆公司的股东认购股份明细表记载谢月德的出资金额亦为20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谢月德向鑫隆公司实际出资200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孙献忠、谢月德等股东签订的“连云港鑫隆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人孙献忠按各股东股金支付红利,该“股金”应以谢月德作为股东出资的200万元为计算红利基数,按照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12月31日,孙献忠应向谢月德支付红利80万元,但其实际支付65万元,尚欠15万元。如按孙献忠所称的按70万元为计算红利基数,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其只需支付28万元,则多支付37万元,明显有悖常理。第三,孙献忠与谢月德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70万元股权对应的是谢月德在鑫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双方均认可孙献忠于同年1月9日向谢月德支付的260万元包含谢月德向鑫隆公司实际出资的200万元,这与鑫隆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及实际出资情况相符,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70万元股权”与双方“承包经营协议”中的“股金”并非同一概念。第四,谢月德依据“承包经营协议”主张权利,其虽已将其持有的鑫隆公司股权于2013年1月6日转让,但并不影响其基于承包经营关系主张尚未支付的红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献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润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