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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邹益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益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益光,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现住贵州省荔波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益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李某、覃某和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回收站,卖得赃款2400元。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1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0728元;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4年8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8352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0656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400元。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0656元;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理士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6704元;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0656元;7、2015年11月份左右,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理士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8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4年8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6704元;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7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4年11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1304元;9、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07年9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6984元;10、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理士牌12V15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2015年6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6472元;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7992元;12、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2年9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0008元;1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0032元;1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3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3344元;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3344元;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2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2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3344元;17、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0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4662元;18、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12V15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2015年6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6472元;19、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2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07年7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3444元;2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6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荔波县移动公司2012年5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7344元;21、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2V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卖得1400元赃款。经查,被盗电瓶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基站被盗电瓶价值761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益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益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益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032元;2、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3344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2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3344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4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656元;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2年5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7344元;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4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656元;7、2015年11月份左右,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理士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8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4年8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6704元;8、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3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3344元;9、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李某、覃某和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光宇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回收站,得款24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728元;10、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4年8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8352元;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理士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4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6704元;1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4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656元;1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7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4年11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1304元;1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7992元;15、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2V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4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07年9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6984元;16、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理士牌12V15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400元。该电瓶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价值为6472元;17、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詹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26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2年9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008元;18、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3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0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4662元;19、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12V15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400元。该电瓶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6472元;20、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圣阳牌4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200元。该电瓶系荔波县移动公司于2007年7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3444元;21、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覃某将盗窃得的电瓶(2V500AH)运到荔波县玉屏镇南门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益光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得款1400元。该电瓶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份购买并安装使用,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761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瓶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益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益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益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交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益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孟审判员 莫  晓  良审判员 莫  秀  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翠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