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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德明激光切割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德明激光切割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林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德明激光切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包怀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德明激光切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公司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港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137,436.5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铁板进行折弯和焊接加工,被上诉人应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数额,本案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出库单》已明确了加工数量且其中部分《出库单》双方统一了单价,据此,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计算加工费即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另外,上诉人提供了同行业与此相同加工部件的加工费定价,可以作为参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争议的是加工费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和付款。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加工合同中,验收、结算及支付货款是定做人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还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一口价”、“一份活”,双方总价款4.5万元,毫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四、一审判决体现的“经本院询问原告提供的作为参考的同行公司……不是按一道弯多少钱”。一审几次庭审,均未有该询问证据出示,未经质证,不管有无,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德明公司二审辩称:王世华是金沙港公司的副经理可以作证加工费是一口价,上诉人主张的16万多加工费是没有证据的,关于价格就是口头约定,这个活4万5千块钱,上诉人说先期有困难,被上诉人提前给付了他3万块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德明公司支付加工费137,436.5元;2.诉讼费用由德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009年7月期间,金沙港公司给德明公司做铁板折弯加工,德明公司先支付加工费3万元。金沙港公司提供了一份记载了加工数量和单价账本,有德明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字,部分项目没有标注单价。加工的项目有:后护板、前挡板、850立加顶罩等等。加工完成后,因为德明公司对金沙港公司的加工质量有异议,未支付剩余加工费。金沙港公司为此起诉来院。关于加工费的问题,金沙港公司曾于2015年5月申请对加工费数额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作出退卷说明,内容为:“金沙港公司申请的加工费评估,因要求评估的基准日期为2009年,时间跨度大,公开市场数据收集困难,故申请退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库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沙港公司给德明公司做铁板折弯加工,收取了先行支付的部分加工费3万元,金沙港公司主张尚有137,436.5元加工费未付。德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此批产品的加工费为45,000元,之所以未支付余款是因为金沙港公司加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出库单》上面的价格是金沙港公司方私自填写的,双方约定的是总包价,没有单价。关于此次加工的加工费,因为不是一次清结,按照交易惯例,应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各执一词,数额相差较大,如何认定德明公司应付多少加工费,应由金沙港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金沙港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是由金沙港公司手写的,虽有德明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但德明公司只对数量认可,对单价不认可。金沙港公司又举出其他同行加工此类产品的费用明细,作为参考,德明公司仍不认可。经该院询问金沙港公司提供的作为参考的同行公司,表示此类加工,均是按照一份活收多少加工费,不是按照折一道弯收多少钱,而金沙港公司起诉的数额是按照折一道弯收多少钱计算的,与行业作法不符,所以金沙港公司的起诉数额依据不足,对此金沙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德明公司所述与行业通行作法相符,故按照德明公司认可的未付加工费数额作为依据,认定德明公司未付的加工费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沈阳德明激光切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沈阳德明激光切割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库单》上的单价作为双方价格计算的证据应否被采信;2.本案结算价格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担,加工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方法,上诉人金沙港公司主张《出库单》有折弯价格的按照约定的单价,对于《出库单》上没写折弯单价的,应根据加工部件折弯的数量按照市场同类产品单价估算,以最终结算和法院评估价格为准。本院经审查金沙港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记载有单价的部分,是由金沙港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但有单价的部分内容与其他部分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同一时间形成,不能排除系后添加上去的合理怀疑。虽有德明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现德明公司只对数量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出库单》上约定的单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任务于2009年10月份全部完成。上诉人金沙港公司承认该价格表是单方制作,估算价格标准是根据行业标准,本院认为该价格表制作时间显示为2015年,上诉人对2009年加工完成的内容2015年才开始估算价格,虽然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拖延结算,双方始终有交易可以互顶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就价格约定部分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系按照施工图纸整体完成,按照上诉人金沙港公司主张双方按照每个具体折弯的单价数量统计来计算合同的整体加工费用,也与机械加工行业惯例和日常情理不符。现上诉人金沙港公司主张同行业标准也可以作为依据,行业标准是加工业标准,定额和计件标准。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加工费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在退卷说明中明确:“金沙港公司申请的加工费评估,因要求评估的基准日期为2009年,时间跨度大,公开市场数据收集困难,故申请退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金沙港公司作为主张承揽合同关系应按折弯单价确认承揽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与德明公司按此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现德明公司自认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费用为45,000元,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德明公司提前给付的3万元钱,认定尚欠的加工费用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沙港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