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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与傅世英、张渝、张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傅世英,张渝,张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427号原告: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桥北街,注册号500227600019457。经营者:刘登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世英(曾用名:傅世容),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渝,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黎,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傅世英、张渝、张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贤飞、人民陪审员罗玉开、人民陪审员胡小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张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世英、张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经营者刘登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傅世英、张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张习书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习书欠原告租赁费109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承租人张习书进行了结算,承租人张习书欠原告10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租人张习书于2015年7月因病死亡,其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傅世英立即给付原告建材租赁费10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渝、张黎在张习书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傅世英辩称,欠原告这笔钱是事实,但应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该款项。现在其没有工作,还要照顾老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渝辩称,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张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张习书(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快拆架支撑、钢管、扣件等系列产品。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张习书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张习书欠原告租赁费109000元,并由张习书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26日,张习书因病去世。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傅世英与张习书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渝、张黎系张习书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单、退料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欠条、榜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张习书订立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习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张习书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张习书尚欠原告租赁费109000元,并有张习书出具的欠条佐证,该债务发生在张习书与被告傅世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7月26日,张习书因病去世后,被告傅世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渝、张黎作为张习书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习书遗产范围内对该109000元租赁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0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渝、张黎对上述109000元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在继承张习书遗产范围内偿还;三、驳回原告璧山区八坊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傅世英负担(原告已预交1240元,限被告傅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240元,另1240元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贤飞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