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许英林与郑亚兴、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林,郑亚兴,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296号原告许英林,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王雪,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兴,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波,系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亚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亚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英林与被告郑亚兴、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波、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许英林与被告郑亚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确认截止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间的债务为借款本金6200000元、利息944000元,被告郑亚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郑亚兴如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借款本金金额加收30%违约金,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郑亚兴未在约定时间内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944000元,共计7144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亚兴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许英林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属实,同意偿还。2015年7月28日,被告郑亚兴向许英林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月息2%;2015年7月29日,郑亚兴向许英林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息2%;2015年9月29日,郑亚兴向许英林借款12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月息2%。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2%计算;2000000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2%计算;1200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2%计算。二、原告是自拟格式合同,郑亚兴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不是他的独资企业,郑亚兴不可能承认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在郑亚兴签字当时并没有在格式合同上签字,此协议出处是原告,所以担保还款协议没有成立,应该认定无效;格式合同尾部时间是原告更改的,原来的时间是3月20日,改成了3月28日,说明此协议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擅自修改的,所以该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表述说只要郑亚兴在合同上签字了,就应认定被告二、三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三如果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或郑亚兴签字,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郑亚兴没有在格式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此协议出处是原告,所以担保还款协议没有成立,应该认定无效。格式合同尾部时间是原告更改的,原来的时间是3月20日,改成了3月28日,说明此协议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擅自修改的,所以该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表述说只要郑亚兴在合同上签字了,就应认定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我方如果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或郑亚兴签字,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辩论意见。郑亚兴签字处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只能证明是被告二、三的代表人,协议首页并没有许英林的签字,在协议尾部郑亚兴没有签字,所以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8日,被告郑亚兴向原告许英林借款3000000元。当日,原告许英林与被告郑亚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许英林、乙方郑亚兴;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此协议由许英林、郑亚兴签字捺印。原告通过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帐户将3000000元汇入沈阳市沈北新区盛名伟业建材经销处帐户。原、被告均认可。2、2015年7月29日,被告郑亚兴向原告许英林借款2000000元。当日,原告许英林与被告郑亚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许英林、乙方郑亚兴;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此协议由许英林、郑亚兴签字捺印。原告通过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帐户将2000000元汇入沈阳市沈北新区盛名伟业建材经销处帐户。原、被告均认可。3、2015年9月29日,被告郑亚兴向原告许英林借款1200000元。当日,原告许英林与被告郑亚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许英林、乙方郑亚兴;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月息2%……”。此协议由许英林、郑亚兴签字捺印。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抚顺城东支行个人账户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郑亚兴帐户。原、被告均认可。4、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兴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许英林,乙方郑亚兴,丙方(担保方):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郑莆健、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盛名伟业建材经销处;2015年7月28日,被告郑亚兴向原告许英林借款3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郑亚兴向许英林借款2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郑亚兴向许英林借款1200000元;共计6200000元及利息94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由郑亚兴在协议尾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及在协议首部丙方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签字捺印,其它担保人未签字或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郑亚兴为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莆仙、郑亚兴、郑亚国、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郑亚镇、郑亚国、郑亚兴、郑亚嘉。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原件、《借款协议》原件(3份)及转帐凭证原件;三被告提交的《担保还款协议》原件、企业公示信息(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有原、被告陈述、辩解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亚兴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郑亚兴提供借款共计6200000元,被告郑亚兴予以接收,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郑亚兴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有据。原告请求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因被告郑亚兴作为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借款协议》签字人提供担保行为,未经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明知被告郑亚兴作为二被告公司股东为其个人提供担保应经其他股东成员决议同意(从担保借款协议第2页第3项中记载“以上公司提供担保时,已经经过家族成员的同意”),在被告郑亚兴未出示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债权人即原告对二公司提供担保行为审查不严,被告郑亚兴作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借款协议》签字提供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对被告郑亚兴之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它被告之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兴偿还原告许英林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参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亚兴偿还原告许英林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参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郑亚兴偿还原告许英林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8元,已减半收取30904元,由被告郑亚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亚兴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伟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