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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涛与蔡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蔡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涛,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邹城市昊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业主,住邹城市。被告:蔡存,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刘涛与被告蔡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合同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用于邹城市里彦电厂工地建设使用。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蔡存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涛(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蔡存(承租方、乙方)订立《租赁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一宗。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邹城市昊达建设(筑)租赁站刘涛租赁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蔡存五一付伍仟,中秋节付壹万,年底结清。(此日前付给刘涛贰万伍仟元已作废。)2015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蔡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35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蔡存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洁审 判 员  齐 勇人民陪审员  李怀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