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邱周华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643号移送执行人:泰宁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邱周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村**号。本院在执行邱周华罚金一案,移送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9刑初44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4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邱周华银行的帐户暂无大量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监狱服刑。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尚需一定时间。移送执行人亦提供不出邱周华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移送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吉星审判员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