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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王长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王长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231号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法定代表人:钱建波(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霞波,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0月2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区殷店镇人和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克公司)与被告王长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开审理。原告利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霞波,被告王长平的委托代理人梅陈伟、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3年4月3日、管理。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26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4月2日。四、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标准工时工作制、1800元。五、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800元。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时间:每周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周末加班的情况已提供考勤卡,原告在仲裁时也陈述周六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有一部分加班费没有支付,但是原告未提交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陈述每周六工作八小时的加班费没有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七、加班工资数额:7117.25元。加班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2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加班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支持的加班工资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产生的,数额并未超过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117.25元。八、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7117.25元×25%=1779.31元。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2016年3月23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加班工资,以及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时间超过劳动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期限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通知。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87元。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行为,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委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9987元。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24日。十二: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04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6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1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6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117.25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79.31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8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4.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对仲裁裁决的第3、4项无异议。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长平加班工资7117.25元,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79.31元;二、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长平经济补偿金9987元;三、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长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以上三项合计19876.66元,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长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万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