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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志花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艾成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艾成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花,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地税局办公楼。负责人:赵生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涛,系该公司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路东口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功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成年,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志花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艾成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志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涛,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雁,艾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艾成年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理由:一审以鉴定意见中的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70%为参考意见,判决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的30%,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受伤前也没有因腰痛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过,身体状况良好,作为家里的主要劳力,常年在家里及承包地上劳作。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腰椎外伤、腰椎滑脱,两次住院均是治疗上述伤病,即使上诉人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的旧疾也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一审判决2016年5月26日作出,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于2016年4月2日颁行,未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核定相关赔偿费用错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赔偿比例确定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艾成年均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断。何志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647.81元(其中医疗费67432.81元、误工费72825元、护理费3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960元、住宿费85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艾成年驾驶甘C802**号出租车,沿盘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左前角与何志花相撞,造成何志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何志花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85天,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腰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及腰椎滑脱。医院出具证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疗花费14921.98元。后因病情较重经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何志花入住甘肃省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腰椎外伤、腰椎滑脱症(L4)。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腰部避免过度劳累、调饮食。2015年1月9日至6月15日连续出具休假证明,休假至2015年7月30日。住院花费51830.33元,其他门诊、检查等花费680元。2015年5月28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成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花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何志花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何志花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3、何志花腰椎滑脱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何志花治疗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之后放弃了该项申请。2016年4月6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何志花一案的说明》认为,何志花的腰椎外伤、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情以治疗腰椎滑脱症为主,应以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70%作为参考意见。经核何志花各项经济损失132602.31元,其中医疗费67432.81元、误工费27477.5元、护理费1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2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50元、复印费100元)。另查明,艾成年驾驶的甘C802**号出租车属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志花的合理损失。原告何志花诉请的医疗费系治疗腰椎外伤、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情的实际花费,该费用的合理析出应通过司法鉴定,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放弃此项申请,故对原告医疗费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1天,至病休7个月,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每年31950元计算,误工费核算为27477.5元;因医疗机构出具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每年31950元计算,护理费核算为1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40元;营养费为2020元。原、被告均同意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合理支出复印费100元,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应依据鉴定意见,以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70%承担原告何志花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志花各项经济损失92821.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志花的合理损失。关于何志花自身疾病与损伤参与度是否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何志花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症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如不发生也不会导致何志花腰椎滑脱并接受手术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何志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何志花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虽然何志花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存在自身疾病,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何志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行为人对何志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何志花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何志花主张并提交的损失核定标准与一审法院计算其损失的标准一致,何志花关于一审判决对其损失核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失当。上诉人何志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诉人何志花各项经济损失132602.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鉴定费2000元,由何志花承担500元,艾成年承担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何志花承担500元,艾成年承担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卫审 判 员  梁俊天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