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与刘龙海、施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刘龙海,施玉明,何守斌,林秀玉,刘必厚,李木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26号。主要负责人:林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海,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施玉明,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何守斌,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林秀玉,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刘必厚,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李木香,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与被告刘龙海、施玉明、何守斌、林秀玉、刘必厚、李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平潭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周善鹤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龙海、施玉明共同偿还邮储银行平潭支行贷款本金49940.52元,罚息206.737902元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律师费2000元;2.判令刘必厚、李木香、何守斌、林秀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与刘龙海、施玉明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刘龙海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向刘龙海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3%,用途为购买鲍鱼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与刘龙海、施玉明、刘必厚、李木香、何守斌、林秀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必厚、何守斌、刘龙海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刘龙海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但刘龙海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守斌、刘必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何守斌、林秀玉为夫妻关系,刘必厚、李木香为夫妻关系,刘龙海、施玉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上述六被告均未作答辩。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欠款信息表、还款流水信息单、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六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邮储银行平潭支行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与刘龙海及其配偶施玉明、刘必厚及其配偶李木香、何守斌及其配偶林秀玉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龙海、刘必厚、何守斌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以刘龙海为借款人,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购买鲍鱼苗,年利率固定为13%,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施玉明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发放给刘龙海贷款5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前10个月只还利息,第11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后,刘龙海正常还款至2016年6月25日,但到2016年7月25日仅归还本金59.48元、利息541.67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欠本金49940.52元,罚息206.74元。另查,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平潭支行与刘龙海、刘必厚、何守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刘龙海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龙海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平潭支行请求刘龙海偿还借款本金49940.52元、罚息、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刘龙海与施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施玉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刘龙海的配偶身份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龙海、施玉明应共同偿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必厚、何守斌、刘龙海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且各自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邮储银行平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必厚及其配偶李木香、何守斌及其配偶林秀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龙海、施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借款本金49940.52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息206.73元以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994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律师费2000元;二、刘必厚、李木香、何守斌、林秀玉对上述第一判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刘龙海、施玉明、刘必厚、李木香、何守斌、林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