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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与杨建荣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杨建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400719467752X。负责人:杨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荣,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诉被告杨建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5月1日卡号为某某号的信用卡欠款234828.95元(含透支本金197959.68元、透支利息32369.27元、滞纳金4500元),2016年5月1日之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填写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亲笔在该申请表上抄录“本人已阅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亲笔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对信用卡使用、还款、逾期后果等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原告可根据特约商户的要求或交易的事实情况将相关交易款项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如有关交易确有发生,除非原告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被告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的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或未输入密码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1、牡丹双币、多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填写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并按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之后,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某某号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发卡之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并多次还款,但被告还款的数额远小于其消费的数额,且自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之后,至今没有还款,截止2016年5月1日共有欠款234828.95元(含透支本金197959.68元、透支利息32369.27元、滞纳金4500元)没有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业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二、历史明细。证明:卡号为某某号的牡丹信用卡的刷卡、还款及欠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5月1日共有欠款234828.95元(含透支本金197959.68元、透支利息32369.27元、滞纳金4500元)没有清偿;三、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对被告作过催收。被告杨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杨建荣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卡号某某号的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拖欠的到期透支本金197959.68元、透支利息32369.27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234828.95元),2016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被告杨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