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8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及其哥哥葛敦堂与张某户为前后邻居,双方因建房纠纷,存在矛盾多年。201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的大嫂楼腾花与张某在本市南市街道槐堂村小学门口操场上为建房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葛某甲在目睹两人争吵结束后,走到张某身边,用双掌击打张某的头部和胸部,致张某右第2前肋及左第4、6前肋骨折,右第3前肋及左第5前肋骨挫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葛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葛某乙、韦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庚、葛某辛、厉启明、葛某壬、卢某、舒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伤势照片、东公物鉴(活)字[2015]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葛某甲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