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喻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1,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1,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容(姚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某1因与被上诉人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容,被上诉人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1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喻某每月承担抚养费壹仟元整;被上诉人喻某退还“三金”给上诉人,并支付过去三年的抚养费三万元整。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出现裂痕导致离婚,属于事实不正确、定性不准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成年人,有足够的自主行为能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认识到结婚时间长达一年,双方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婚姻与家庭的未来;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已同居并长期生活,婚前了解充分。二、被上诉人喻某每月应承担婚生子姚某3抚养费壹仟元整。1.抚养费不是指维持人生命最低需求的费用,而是包括教育、培养、环境等各方面的开支;2.抚养费数额与小孩将来的学习生活教育息息相关,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应当关心儿子的教育与培养;3.被上诉人因文凭优势,收入超过上诉人而离婚,又借口经济能力而仅负担少量抚养费,两者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喻某应退还“三金”给上诉人。“三金”是婚姻的信物与证物,被上诉人有强烈的离婚诉求,心中婚约与誓言不复存在,理应退还。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过去三年的小孩抚养费。自2013年以来,被上诉人对亲生儿子不闻不问,没有为儿子、家庭尽丝毫责任,没有给过儿子一分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喻某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根据临湘市当地生活水平作出每月400元抚养费的判决合情合法;2.上诉人作出赠送“三金”的行为后,“三金”即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退还;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小孩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2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喻某与被告姚某1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腊月廿二举行婚礼,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3,现随姚某1父母生活。2013年初,喻某、姚某1先后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分两处务工,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1日,喻某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喻某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姚某1离婚。喻某、姚某1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喻某与姚某1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且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致使婚姻出现裂痕。喻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喻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姚某1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姚某3一直随姚某1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婚生子女已经熟悉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子姚某3由姚某1抚养为宜。因姚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喻某有固定收入,根据婚生子女的生活需要和喻某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喻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姚某1因缔结婚姻赠送喻某“三金”是一种自愿行为,且当事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在姚某1没有证据证明喻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对姚某1要求返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姚某1主张喻某应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予支持。对姚某1要求喻某支付婚内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婚生子姚某3抚养费,因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一方以其财产抚养子女,法律上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履行抚养义务,所以对姚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喻某与姚某1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姚某3由姚某1抚养,喻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限喻某自2016年3月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喻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喻某于2014年9月1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喻某要求与上诉人姚某1离婚的态度坚决,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无和好的可能,且分居亦已满两年,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喻某是否应该增加婚生子姚某3的抚养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子女的生活需要和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三金”的问题,因“三金”系上诉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为被上诉人购买,属于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婚内分居期间上诉人独自抚养婚生子姚某3抚养费的问题,婚内分居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谁所有,所得财产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以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均可视为双方对婚生子尽了抚养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姚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学良审判员 古 田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