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同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同年4月28日被投送至安徽九城监狱服刑,同年6月28日被换押至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两次提供场地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太湖县法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宋某某两次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自愿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