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2211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75年3月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进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