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志彬与王玉军、滕加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彬,王玉军,滕加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742号原告许志彬。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军。被告滕加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王文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彬诉被告王玉军、滕加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斯野委托代理人刘会才、被告王玉军、滕加合委托代理人段小龙、被告财保保险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玉军驾驶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许志彬驾驶的鲁NJY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许志彬、王志波、王斯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禹城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军因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以上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应在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害,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对原告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交强险赔付后,请求保留追偿权。被告王玉军、滕加合庭审中辩称,1、2015年8月答辩人王玉军因做生意需要,购买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该车就在车管所登记在姐夫滕加合名下。该车购买后,一直由王玉军驾驶使用,故车辆管理人是王玉军,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军,滕加合不负任何法律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强险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彬为本次交通事故鲁NJYX**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志波、王斯野为该车乘员。被告王玉军为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滕加合是该车的登记车主,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现行有责任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玉军驾驶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6省道222公里+500米处,与对行的许志彬驾驶鲁NJY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许志彬、王志波、王斯野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志彬及乘员王志波、王斯野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许志彬主张: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7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许志彬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二、禹城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款480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80元;同时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中徐志彬与原告许志彬为同一人。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为一天,原告从事泵车经营,误工费200元。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因没有相关误工证明,原告无资质证明,我方对其从事职业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交通票据10张,计款100元;证实: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出院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存在交通费。被告财产保险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24条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及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肇事司机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原告损失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财产保险又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免赔条款明确告知书,证明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杨玉花告知,并且杨玉花已签字确认。被告王玉军及被告滕加合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投保人是杨玉花,保险公司仅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但没有对车主和车辆使用人王玉军和滕加合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在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所参加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财产保险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作出提示。被告王玉军无证驾驶车辆属法律禁止性行为,现被告财产保险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就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杨玉花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王玉军及被告滕加合辩称应向车辆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尽到说明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商业三者险免赔主张成立。被告王玉军及被告滕加合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军,被告滕加合只是外借身份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二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滕加合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王玉军驾驶,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志彬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禹城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款480元,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费要求按每月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又无工资发放证明,无泵车操作证,不能证明从事该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户籍性质民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天。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确系原告的必然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居住地点以及就医的次数,可予适当保护20元。对于原告其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许志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0元、误工费59元、交通费20元,共计55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被告财产保险交强险限额由本院统筹分配。被告王玉军为无证驾驶,被告财产保险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志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5元;二、被告王玉军赔偿原告许志彬各项损失134元;三、被告滕加合对被告王玉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许志彬负担8元,被告王玉军、滕加合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