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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亚、王某权与张某超、郭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亚,王某权,张某超,郭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01号原告王某亚,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某权,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某超,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郭某丽,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某亚、王某权诉被告张某超、郭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亚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该款返还完毕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王某权借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和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王某亚、王某权借款6万元、3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两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举证借条两份,并陈述系被告张某超本人书写,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该借款并非大额现金,其陈述的支付方式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对王某亚出借给张某超6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王某权出借给张某超3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亚虽陈述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但其举证的借条中,“月份”上存在2和3两个数字重叠的现象,按照有利于相对方的原则,本院确认该借款日期为3月8日。该借条中只书写了“利息2分”,并未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但按照通常理解,如该利息为年息,远低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该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其上记载的两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合同成立并成效。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而被告张某超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亚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本院对借款起始时间的认定与其主张不一致,故6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认为2014年3月8日。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前述款项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丽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超、郭某丽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亚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该款返还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超、郭某丽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权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该款返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