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纪财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李永镇金融借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财,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李永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财,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永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费县正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职工,住费县费城街道钟山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秋,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费县费城街道肖山坡村二组1号。原审被告:唐永胜,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兴盛村*组***号。原审被告:范兴柱,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永和村二组27号。原审被告:李永镇,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永胜村。上诉人刘纪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费县农商行)、孔凡秋及原审被告唐永胜、范兴柱、李永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5)费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改判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由费县农商行、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李永镇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借款人范纯良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孔凡秋(系范纯良妻子)偿还该项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依法给予改判。费县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刘纪财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纪财的上诉。1.刘纪财称借款人范纯良死亡后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孔凡秋偿还该项借款,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我行与刘纪财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可证实刘纪财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刘纪财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一,在债务人范纯良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时,我行有权选择仅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更何况因借款人范纯良的法定继承人孔凡秋是保证人之一,我行已同时起诉要求孔凡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刘纪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刘纪财可待向我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向继承债务人遗产的人员追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李永镇述称:1.我不同意偿还该案欠款。借款人范纯良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范纯良在费县农商行借款时有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费县农商行,而费县农商行作为保险合同诉讼的主体,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起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而是直接起诉担保人,从诉讼程序上,费县农商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案外人范志华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1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范志华的诉讼请求,范志华在领到案款后积极协商费县农商行想偿还该案案款,但是,费县农商行不同意范志华偿还,而一意起诉担保人偿还,并书面声明放弃保险合同的诉权。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依法对一审法院所做出的(2015)费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依法给予改判,由范纯良之女范志华偿还该项欠款或驳回费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费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范纯良(已死亡)在我行贷款20000元,由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催要贷款及利息,现结欠本金18814.99元及利息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归还贷款18814.99元及利息,并由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费县农商行与范纯良、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费县农商行向借款人范纯良提供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由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费县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范纯良提供贷款2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贷款到期后,经费县农商行多次催要,范纯良归还部分贷款,剩余本金18814.99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费县农商行与范纯良、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费县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贷款逾期后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费县农商行贷款18814.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与费县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承担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费县农商行有权要求孔凡秋、唐永胜、范兴柱、刘纪财、李永镇承担保证责任,刘纪财主张应由范纯良的继承人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刘纪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