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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亮诉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高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942号原告王亮,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高俊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未到庭)原告王亮诉被告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2016年秋收以后还钱,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并为原告打下了欠条一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