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150号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红,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付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靳学红,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付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向被告追回借款954.12万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6月11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先后16次向原告借款984.12万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借款30万元,下欠借款954.12万元未还。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均属原告对被告生产经营的投资或原告公司内部的转账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1日投资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70万元、45万元、60万元,月息2%,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6月13日投资收据一份,金额为9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5年被告借据10份,共记款715.4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不等;2016年被告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9500元和18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和3个月。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4年四份投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投资收据证明是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因投资款项没有转账证明而不予认可;对2015年的10份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借款均属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项或原告单位内部的转账行为,其中8月12日的100万元已经偿还了50万元;对2016年2月22日的借据,因没有收到该款项,不予认可;对2016年3月23日的18000元借据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的还款凭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笔还款系原告公司的会计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同意撤回被告已还款30万元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16份投资收据和借据均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的签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可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如下:2015年9月21日流水凭证,证明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3日救助监管经营协议和2015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投资收据三份,记明收到原告投资款分别为70万元、45万元和60万元,利率为月息2%,投资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三份收据上有被告单位盖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签名。2、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收据一份,记明收到原告投资款90万元,利率为月息2%,投资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收据上有被告单位盖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签名。3、210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据10份,共计款715.7万元,借款期限从10天到1年不等,其中5月7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4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其他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6.7万元,实际支付6.4万元;借据上均有被告单位盖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签名。3、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借款19500元和18000元,月息均为2%,同样有被告单位盖章和郭付友签名。4、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原告50万,用于归还2015年8月12日的100万元的借款。5、原、被告及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救助监管经营协议书”,对被告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资金使用,债务偿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0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救助监管经营补充协议书”,对救助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做出了补充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虽然2014年被告出具的是投资收据,但实为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投资关系,有双方的救助协议为证。从原告提供的四份投资收据及12份借据来看,2014年度的四份投资收据虽明为投资,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用款期限,双方签订的救助监管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原告负责组织资金有偿借给被告做为救助资金”等内容,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有偿借贷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投资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投资关系,而投资行为一般是指双方对经营管理、收益分配、责任风险承担、退出及清算等进行约定的经营行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救助监管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的监管救助行为,而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投资活动。另被告称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50万元,也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原告30万元,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撤回被告曾还款30万元的主张。另2015年5月7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4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这一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34.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8元,减半收取39294元,由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