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与马仁魁、刘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马仁魁,刘纪英,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占须,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496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辛庄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6047537-4。负责人:赵力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魁,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马仁魁,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刘纪英,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56095009B。法定代表人:段占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军,男,系该公司清欠经理。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66169227W。法定代表人:段占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军,男,系该公司清欠经理。被告:段占须,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军,男,系该公司清欠经理。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与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占须、马仁魁、刘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申林魁,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占须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魁、被告刘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1解除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567.87元和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纪英、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段占须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邢农商)农商高保字07102013655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购车人在原告处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段占须出具了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2013年11月15日被告马仁魁、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邢台农商个车借字(2013)第07102013689718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办理借款31万元,有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7.3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马仁魁、被告刘纪英对该笔贷款出具了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同日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邢台农商抵字(2013)第07102013689718号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用车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1自2015年5月起已累计6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仁魁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起诉日被告马仁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567.87元、利息2214.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占须认可原告的诉请。马仁魁、刘纪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5日,被告马仁魁与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邢台农商个车借字(2013)071020136689718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仁魁提供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豪泺牌自卸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7.3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以购买的豪泺牌自卸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账号。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邢台农商抵字(2013)第0710201368971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豪泺牌自卸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3、被告邢��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邢农商)农商高保字07102013655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本案涉及的汽车消费贷款31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3年11月15日被告马仁魁、刘纪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由借款合同引发的所有民事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6、被告段占须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责任,以个人的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7、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马仁魁结��原告借款本金95567.87元,利息2214.16元。8、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代被告马仁魁偿还原告借款196769.85元。上述事实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占须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仁魁、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马仁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马仁魁未能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仁魁偿还借款本金95567.87元,利息2214.16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仁魁、刘纪英共同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纪英、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牌号为冀E×××××的豪泺牌自卸车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仁魁在借款合同中也同意以该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马仁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牌照号为冀E×××××的豪泺牌自卸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仁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567.87元,利息2214.1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并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7.38%+罚息以年利率11.07%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邢台市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段占须、刘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马仁魁追偿。三、被告马仁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对被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牌照号为冀E×××××豪泺牌自卸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马仁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支路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