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辖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尧平、蒋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尧平,蒋雄,汪尧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尧平,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雄,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汪尧奎,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汪尧平因与被上诉人蒋雄、原审被告汪尧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尧平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蒋雄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6月18日,汪尧平、汪尧奎就其29.3万元借款债务共同与蒋雄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对还款的保证及不按期还款的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3月9日,蒋雄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尧平、汪尧奎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汪尧平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1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无约定。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蒋雄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汪尧平偿还借款,蒋雄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北路77号38栋1单元26楼2601室为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蒋雄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尧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