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倍倍、魏宏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倍倍,魏宏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31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陈倍倍,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魏宏格,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7民初03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倍倍、魏宏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倍倍、魏宏格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陈倍倍缴纳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魏宏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639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倍倍、魏宏格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倍倍、魏宏格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倍倍、魏宏格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倍倍、魏宏格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31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