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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张洪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张洪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7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号现代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苏军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汗,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张洪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余款154元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