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青与华子龙、赵文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华子龙,赵文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1871号原告赵青,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子龙,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华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再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花,女,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华家村**组**号。原告赵青诉被告华子龙、赵文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诉称,被告华子龙承接上海市城南小区平改坡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华子龙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华子龙要求将工程押金100000元汇入被告华子龙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赵文花。原告支付工程押金后,被告华子龙并未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起诉要求被告华子龙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赵文花对被告华子龙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华子龙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华子龙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鉴于案涉工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非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