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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利与程冲、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程冲,江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379号原告:李利,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冲,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江芹,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李利诉被告程冲、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冲、江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系夫妻,被告程冲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李利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程冲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借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偿还20000元利息,余下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未付,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冲、江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冲、江芹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程冲出具借条1份,2015年11月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另,被告程冲、江芹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利和被告程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李利催要,被告程冲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冲、江芹偿还原告李利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冲、江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利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的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程冲向原告李利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1张,证明被告程冲、江芹夫妻关系。二、被告程冲、江芹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