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廖申旺、李凌东与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东,廖申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后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178号原告:李凌东,男,199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廖申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9777580-1。法定代表人:赵振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和,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系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北路三村9-2,组织机构代码05323592-X。负责人:何富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和,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系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后勇,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凌东、廖申旺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重庆分公司”)、罗后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钟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伟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李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和、向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东、廖申旺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的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指定打入被告罗后勇的账户,双方还约定,若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则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罗后勇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保证金,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也与被告多次达成退款协议,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中在2015年8月5日,被告罗后勇与原告签订《违约退款担保协议》,在协议中被告罗后勇代表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承认在执行上述协议时存在违约,被告罗后勇自愿担保在2014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该协议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罗后勇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没有委托罗后勇代表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罗后勇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后勇未到庭,其书面意见辩称:我是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诉称事实属实,100万元保证金应该退还,原告所称的损失40万元是存在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被告罗后勇系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任命的诉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8月27日,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罗后勇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通知载明:“经2013年08月27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命罗后勇同志为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负责该工程各项工作的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3月8日,中伟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张志玉、廖申旺作为乙方签订《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并约定乙方交给甲方9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90万元打入罗后勇个人账户。被告罗后勇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张志玉、廖申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0日,张志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罗后勇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罗后勇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志玉交来的荣隆工业园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经办人、收款人罗后勇。”该收条上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17日,中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罗后勇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洽谈重庆市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相关事宜的工程项目的代表人,该代表人就我公司营业执照与资质等级证核准经营权限范围内与贵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签订、负责履行,并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诉争工程无法进场施工,2014年5月31日,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张志玉作为乙方、罗后勇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合并解决三个合同的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廖申旺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甲方、乙方、廖申旺、高洪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搅拌站合同协议》,甲方与高洪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搅拌站合同协议补充协议》,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条》,乙方及廖申旺、高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打款义务,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打款(保证金)1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乙方汇入丙方账户,而约定的项目甲方没有实施,为此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一、甲方占用乙方及廖申旺、高洪的保证金、投资款共计200万元立即归还,同时承担违约金及占用费80万元……。”被告罗后勇、张志玉、高洪、原告廖申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8月5日,张志玉作为乙方、被告罗后勇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违约退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由廖申旺介绍,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罗后勇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名义发包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3月8日,与张志玉、廖申旺签订《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房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4月,又由廖申旺介绍,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罗后勇又以该公司项目部甲方代表名义招引合股(合伙)人开办一家搅拌站……签订上述协议后(均监盖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公章),该公司项目部要求张志玉、廖申旺、高洪将协议保证金和股金打入罗后勇个人账户,按约张志玉将保证金100万元和股金100万元分别打入罗后勇个人账户……为妥善处理上述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代表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承认执行上述协议违约,甲方担保在2014年8月31日前退还乙方按约打入甲方个人账户的保证金100万元和股金100万元,并按原协议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应责任。二、乙方在2014年8月31日前收到甲方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和股金100万元之后,将协调各方合理计收资金占用费用及损失……。”张志玉、罗后勇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22日,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张志玉作为乙方,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清退占用资金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以发包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100万立方米)名义……于2014年3月8日与张志玉、廖申旺签订《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现甲、乙、丙三方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委托丙方在2014年11月16日前代甲方清退侵占乙方转账打入甲方的本金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损失费用共计280万元,其中:1、保证金及股本金200万元;2、资金占用费31.2万元;3、违约金42.5万元;4、违约损失6.3万元……三、丙方承诺代甲方清退本协议28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由甲丙双方另行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如丙方不能在2014年11月16日前清退本协议28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则丙方将承担连带责任。四、如甲、丙违约,则甲、丙按该280万元人民币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每月支付给张志玉、廖申旺、高洪应收资金的占用费……。”被告罗后勇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015年11月11日,中伟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违约退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合并解决三个合同的协议原件一份、荣隆台湾工业园商品房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荣昌筹建荣昌县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24日,张志玉立书面遗嘱,该遗嘱载明:“我现年四十三岁,在立此遗嘱时神志清楚,为妥善处理身后事,防止我去世后出现各种纠纷,特立此遗嘱……经过我慎重考虑,我决定将上述房屋以及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保险、股票、股权、债权等财产权益,按以下原则由我的儿子李凌东、李承霖分别或共同继承,各自作为李凌东、李承霖的婚内个人财产……我名下的车辆、存款、保险、股票、股权、债权、土地使用权、其他房屋等属于我个人所有财产均有李凌东个人继承。六、所有债权由李凌东负责收取,我所欠的所有债务由李凌东负责偿还,实现的职权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由李凌东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书面遗嘱经过重庆市荣昌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荣证字第2361号《公证书》公证。2015年11月6日,张志玉、廖申旺、高洪共同作出《关于土石方工程保证金和搅拌站投资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3月8日,张志玉、廖申旺与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签订《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于2014年3月10日从张志玉账上转款100万元保证金于对方负责人罗后勇账上,2014年4月14日,张志玉、高洪、廖申旺又与该项目部签订《搅拌站合同协议》,并于2014年4月16日从张志玉帐上转款100万元投资款于对方负责人罗后勇账上,上述200万元资金分别由张志玉出资85万元、高洪出资100万元、廖申旺出资15万元共同合伙组成……。”张志玉、高洪、廖申旺分别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6日,张志玉因病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申旺陈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及损失40万元均退还给原告李凌东,其出资的15万元在搅拌站投资款中,已另案起诉。被告罗后勇陈述原告主张的40万元损失是存在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应对本案收取的保证金也应承担责任,他个人也愿意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理由有: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协议;2、劳务分包协议未实际履行;3、被告曾多次承诺要退还保证金。罗后勇在叶代平起诉他以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王忠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直接与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涉案工程资金由项目部自行筹措,自负盈亏,其本人为唯一出资人并向中伟重庆分公司缴纳管理费,认为由于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所以其行为能够代表中伟重庆分公司。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认可罗后勇陈述的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项目部自行筹措、自负盈亏的事实,但不认可罗后勇能代表中伟重庆分公司或中伟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高洪询问,高洪陈述本案中张志玉向罗后勇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中有我出资的部分,我与张志玉、廖申旺系合伙关系,由于我没有在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故我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对于我在100万元保证金中应享有的份额,应一并退还到原告李凌东名下。以上事实有《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2015)荣法民初字第49号案件庭审笔录、高洪的陈述、罗后勇的陈述、询问笔录、(2016)渝0153民初1035号案件庭审笔录、任命书、收条、遗嘱、公证书、《关于土石方工程保证金和搅拌站投资款的情况说明》、《清退占用资金协议》、《关于合并解决三个合同的协议》、《违约退款担保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廖申旺及张志玉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由于张志玉已经死亡,原告李凌东作为张志玉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享有相应的权力义务。对于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罗后勇作为中伟重庆分公司负责诉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系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项目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应由中伟重庆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此,中伟公司应对中伟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综上,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应对被告罗后勇依据《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后勇并非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中伟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筹措项目所需资金、自负盈亏,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安置商品房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收取的保证金用于项目建设,被告罗后勇作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另由于保证金实际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罗后勇也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4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后勇承担返还原告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李凌东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罗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凌东损失400000元。如果被告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付8700元),由被告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