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有花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花,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530号原告:杨有花,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楼。负责人:李继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有花与被告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花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花诉称:2016年3月29日19时5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川AL7E**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2391Km+2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川AL7E**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有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好转出院。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系川AL7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3549.7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09713.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扣除医疗费中15%的自费用药。事发时,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评残之前,原告的户口才转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时5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川AL7E**小型轿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方向经108国道往雅安市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至108国道2391Km+200m处时,与前方右侧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川AL7E**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有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6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9984.13元。出院诊断:右侧颧弓骨折,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出院医嘱: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被告XX系川AL7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从2015年1月起,原告在雅安欧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午餐制作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前转为城镇。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扣除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连续有一年的收入。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杨有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2998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43天。20元/天×62天=124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62天。100元/天×62天=620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5、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90元/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62天。90元/天×62天=55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20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8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XX负担。原告杨有花以上总损失共计97714.1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有花97714.13元;二、驳回原告杨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850元,共计2097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杨有花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XX支付原告杨有花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