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大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语,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语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大语在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南门桥逛逛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应森熟睡之机,将刘应森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刘应森;被告人张大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应森陈述,证人邓某、罗某等人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云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大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大语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大语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文 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