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绍潭与郑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潭,郑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79号原告:黄绍潭,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贤,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黄绍潭诉被告郑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被告郑伟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潭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郑伟贤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街××2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价值为15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400053604号)。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利息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50000元给原告;2、原告在35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街××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伟贤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欠据是答辩人所签,但签订欠据后有支付过50000元,故只欠原告300000元。因该款项是利息,答辩人愿意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郑伟贤与原告黄绍潭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价值协议书》,约定被告郑伟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清远市清城区××街××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7××62,面积71.57平方)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和《抵押价值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下《欠据》,内容为:“现欠黄绍潭利息叁拾伍万元正”。在诉讼中,原告黄绍潭陈述被告郑伟贤于2015年6月1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500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张电子银行回单以及2张收款收据(日期均在2015年6月1日前),拟证实其已经支付50000元给原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价值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伟贤向原告黄绍潭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价值协议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郑伟贤于2015年6月1日前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认为其已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的意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涉案的利息款,且该4张凭证日期均在2015年6月1日前,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其2015年6月1日签下的欠据相矛盾,故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伟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绍潭清还借款350000元;二、原告黄绍潭在35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伟贤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福源二街27号之2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郑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