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梦鱼与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梦鱼,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鱼(别名,徐绍林)。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周社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剑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559号。法定代表人彭巧娣,区长。委托代理人朱鹏,武汉市蔡甸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梦鱼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蔡甸区国土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甸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梦鱼诉称,2015年4月14日,徐梦鱼接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伏牛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徐梦鱼回村后才知道,其100年前的祖屋被偷换成邻居徐绍洲(已故)之妻肖贺英名下。徐梦鱼在向蔡甸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过程中得知,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政府在1991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时任小队长的邻居徐修承乘徐梦鱼响应祖国号召支援大西北而长期在外地工作的机会,利用手中权力,将徐梦鱼家祖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徐修承之母肖贺英名下,2015年又变更登记在徐修承本人名下。该祖屋经徐梦鱼多次进行维修,一直能正常使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的房屋登记始终是徐绍武、徐绍林。由于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徐梦鱼的合法财产被侵犯,请求撤销汉集建(91)字第19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负担。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答辩称:1991年9月至11月,原湖北省汉阳县大集镇土地管理所根据肖贺英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勘查,该户土地权属有合法依据,土地权属界线地上、图上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故准予登记该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面积194.45平方米,使用期为长期。在报经原汉阳县大集镇人民政府和原汉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为肖贺英颁发用地面积为194.45平方米汉集建(91)字第19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徐梦鱼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距上述土地登记发证已逾24年,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徐梦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11月9日,原汉阳县大集镇土地管理所根据肖贺英的土地登记申请,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该户土地权属有合法依据,土地权属界线地上、图上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准予登记该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面积194.45平方米,使用期为长期。”经报原汉阳县大集镇人民政府和原汉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肖贺英颁发用地面积为194.45平方米汉集建(91)字第19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汉阳县人民政府(现蔡甸区政府)土地登记颁证行为迄今已逾24年。徐梦鱼于2016年1月8日对原汉阳县人民政府(蔡甸区政府)的上述土地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斥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梦鱼的起诉。徐梦鱼上诉称,上诉人徐梦鱼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一)原汉阳县大集镇土地管理所准予登记的汉集建(91)字第19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汉阳县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没有大集街伏牛村村委会该土地的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等证明材料和土地管理部门公告以及村委会及村民不知上诉人88平方米房屋项下的土地登记在肖贺英名下的相关材料,两被上诉人蔡甸区国土局、蔡旬区政府违反土地登记规则,违法登记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汉集建(91)字第19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194.45平方米,其中有上诉人88平方米的土地,其上的房屋也属于上诉人,不是肖贺英的,房屋的产权是70年,而非20年。(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蔡甸区国土局答辩称:徐梦鱼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土地登记不成立的理由,不是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原汉阳县大集镇土地管理所系对案涉土地进行登记,并非房屋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系民事纠纷,徐梦鱼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无关。徐梦鱼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涉及农村村民宅基地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汉阳县大集镇人民政府和原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9日批准向肖贺英颁发汉集建(91)字第19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梦鱼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徐梦鱼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梦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