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统生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统生,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561号原告:赵统生,男,1968年1月2日生,住临沭县。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负责人:王开银,系村支部委员。原告赵统生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统生、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统生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用于支付学校扩建占地补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河北完小院墙扩建施工时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付款,村里没有借钱,也不需要借钱,这笔款村里没有会议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一份,票据载明收款人:赵统生,说明:学校占地赔偿款,金额:贰万元,负责人:古荣部,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以此为凭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赵某、韦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约三四月份借的钱,河北小学向外扩建院墙,需要占学校北边养殖场一部分地,养殖场要求赔偿,村里没钱,和村里古荣部一起吃饭时,他说要赵统生借点钱,按照2分利息,第二天我和赵统生一起支了20000元,在卢庄信用社交给古荣部……2014年向村里要钱,村里让等等,2015年古荣部病重,我们几个人买点东西去古荣部家里,古荣部单据已经开好给的原告。证人韦某的主要证言主要内容:借钱的事我知道,因学校扩建,占养殖场的地,村里没有钱,找赵统生借钱,大约2013年大约3、4月份……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说借20000元,票据的事情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付款票据一份、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赵统生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虽辩解未召开村委会议等事项,但这些事项均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可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