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胡淑萍与黄庭勇、杭州余杭百丈路恒托运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萍,黄庭勇,杭州余杭百丈路恒托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汪胜民,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822号原告胡淑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霞坑镇里方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庭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鄣吴镇鄣吴村下街自然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杭州余杭百丈路恒托运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丈村竹城路x幢xx-xx。业主黄礼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分房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35。负责人陶宏。委托代理人陈雄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胜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路村x组前进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程志高,歙县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南山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M(1-1)。法定代表人黄璐,董事长。原告胡淑萍诉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百丈路恒托运部(以下简称“百丈路恒托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汪胜民、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被告汪胜民的委托代理人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勇、百丈路恒托运部、浙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0时45分许,汪胜民驾驶驾驶皖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900m处时,与李文光驾驶的浙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xx**号车乘员胡淑萍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胜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四次进行住院治疗,分别是:1、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232494.15元。2、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杭州市128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52541.17元。3、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杭州128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0595.74元。4、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9日在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22479.29元及门诊医疗费1535.89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因“创伤性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支出医疗费111025.18元、门诊医疗费765.51元。2015年6月4日,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建议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以150天、营养期以180天为宜。2016年6月3日,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补充评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十级伤残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诉讼标的为226909元,其中被告黄庭勇、百丈路恒托运部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78253元,对此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胜民、浙徽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4865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淑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情况的事实;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5、(2015)杭拱民初字第1019号、1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和判决情况的事实。被告黄庭勇、百丈路恒托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前已多次起诉,强制险已经赔付完毕。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488.66元,承保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免赔10%。护理、误工、营养费,原告之前已经做过三期鉴定,已经赔偿,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30元每天;鉴定费不承担;住宿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实际就诊情况,认可198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配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汪胜民辩称,1、本案不再受理。2015年6月、9月,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诉讼,法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1019号、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履行完毕;原告现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如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可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2、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距离受到伤害之日起已长达三年有余。3、医疗费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经四次住院,治疗已终结并在2015年进行了伤残、三期鉴定;现原告病情的转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因,证据不足,医疗费不予支付。4、被告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因为是重复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徽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承担陪产责任。被告是法律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车辆,也非事故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被告与实际车主之间仅是一种挂靠关系,双方无雇佣关系,根据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法神个事故理由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黄庭勇、百丈路恒托运部、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汪胜民、浙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黄庭勇、百丈路恒托运部、浙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汪胜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3、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实际就诊需要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0时45分许,汪胜民驾驶驾驶皖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900m处时,与李文光驾驶的浙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xx**号车乘员胡淑萍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汪胜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淑萍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在2015年6月4日,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建议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以150天、营养期以180天为宜。上述期间发生方的费用及损失,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本院分别做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1019号、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因“创伤性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支出医疗费111025.18元、门诊医疗费765.51元。2016年6月3日,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补充评定意见书,原告原十级的伤残重新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汪胜民与李文光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比例,结合鉴定意见和医嘱,在扣除前案已赔偿部分,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790.6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634.93元;2、残疾赔偿金:111970.80元(2015年宁波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852元×20年×32%-194282元)、3、误工费:5667.83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365天×40天)4、护理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无医嘱,结合出院小结记载情况,酌情确定20天(含住院),为2833.91元(51719元÷365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7、住宿、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300元(16000元-77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无剩余,原告上述损失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理赔范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由责任人承担;确定由被告汪胜民承担12991.79元、被告黄庭勇承担9850.47元。其余损失合计219128.3元,由被告汪胜民承担143373.12元;被告黄庭勇承担部分65738.4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59164.64元(免赔10%),被告黄庭勇个人承担赔偿6573.85元。被告百丈路恒托运部对被告黄庭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徽公司对被告汪胜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基于新的事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重复起诉情况;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均证实原告此次治疗的病情与2013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庭勇赔偿原告胡淑萍16424.32元,被告杭州余杭百丈路恒托运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淑萍59164.64元;三、被告汪胜民赔偿原告胡淑萍143373.12元,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淑萍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被告汪胜民负担1146元,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庭勇负担491元,被告杭州余杭百丈路恒托运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xxxx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来源:百度“”